花亚伟委员建议将偷窥偷拍入刑,你怎么看?
将单纯的偷窥偷拍入刑,笔者持反对意见。
首先,单纯的偷窥偷拍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,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,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当属民事侵权行为,采取侵权责任方式,加大精神损害赔偿力度完全可以做到行为与责任相适应;
其次,刑法要有谦抑性,现实中,偷窥偷拍行为虽然并不鲜见,但采取其他手段可以达到制裁的预防目的行为,不必要从刑法角度加以规制;
再次,虽然单位的偷窥偷拍行为不值得入刑,但将偷窥偷拍的成果加以传播和利用,刑法对该行为已有规定,如侮辱罪等。
偷窥偷拍行为确实令人愤慨,某些偷窥行为与行为人的心理疾病相关,在司法精神病学上当属精神疾病的一种,如果一味将类似行为人运用刑法加以规制,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,试想,对一个精神病患者的刑罚改造,其效果如何?恐怕只会越改造越坏,因此,对类似行为入刑,尚值得深思。
以上仅为个人观点,妥否,请指正。
花亚伟委员建议将偷窥偷拍入刑,你怎么看?
今年两会期间,全国政协委员、农工党河南省委专职副主委花亚伟建议,在《刑法》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、民主权利罪”一章中增加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罪:使用窃听、偷拍、偷窥等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隐私,情节严重的,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此外,他还建议将入室偷拍或在宾馆、酒店和公共厕所等处私自安装窃听、窃照设备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的界定为“情节严重”,将传播牟利或造成当事人严重损害等造成严重后果的界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
公开资料显示,2010年以来,国内偷拍、窃听等案例的相关新闻逐渐增多,酒店、民宿、出租屋、试衣间、和女厕所等地,成为偷拍事件高发地。相较之下,多数案件中的施害者往往仅按照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,被处以最高十日拘留;对偷拍等严重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在刑罚处罚中缺位,已成为我国《刑法》的一大漏洞。对此,花亚伟委员提出,“在市场监管层面,要对销售环节实行备案许可制”,同时“应完善立法,对偷拍等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”。
偷拍现象频发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相关法律存在漏洞,对偷拍行为处罚较轻,违法成本偏低。花亚伟委员认为,“从社会危害程度上来看,偷拍个人裸体甚至性爱场面,对个人和社会的危害程度远超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。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,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,但对严重的偷拍、偷窥、偷听行为却没有列入刑法,不构成犯罪”。这就从一定程度上主张了偷拍现象的嚣张气焰,因而让偷拍入刑势在必然,还必须抓紧!
今年两会期间,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《民法典(草案)》明确,自然人享有隐私权。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拍摄、录制、公开、窥视、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。花亚伟委员指出,民法典主要是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做出原则性规定,但如何具体采取有效保护,还需要《刑法》配套制定出更加具体的条款;他提出,要完善立法,对偷拍等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行为应予以刑事处罚。因而花亚伟委员建议,在《刑法》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、民主权利罪”一章中增加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罪。
综上所述,笔者认为,偷窥偷拍行为,严重侵犯了自然人的隐私权,有些比较严重情况会导致自然人身败名裂,更为可气的是,某些不法之徒竟然利用这个东西来敲诈勒索,甚至还谋财、谋色、害命,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。所以笔者高度赞同花亚伟委员的建议,“偷窥偷拍行为入刑”,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!
人大代表建议当然有道理,也反映出现实生活中偷拍泛滥猖獗,造成严重后果。但是要不要入刑,也就是要不要用刑法来惩处,我们就有必要讨论下刑法的谦抑性,又称必要性。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,且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,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。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当出现刑罚无效果、可以他法替代、无效益等情况时才会使用。
从现有的立法来看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42条第6款的规定:
偷窥、偷拍、窃听、散布他人隐私的,一经认定,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重的,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。由此可以看出,一般情形下,偷窥、偷拍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,但属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。从惩罚力度来看,许多人认为显然还是太轻了。
但根据我国刑法第363条的规定: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,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;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第364条规定: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传播淫秽的书刊、影片、音像、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,情节严重的,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
所以,对该建议,应该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。